张公典
ZHANG Gongdian
摘要:
《刑法》第48 条第1 款规定了死刑适用的条件和死缓适用的情形,但“罪行极其严重”和“不是必须立即执 行”均缺乏明确的标准,不能指导司法实践对分则罪名的正确运用。“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均 极其严重,内涵是“直接故意地实施了致命的犯罪并造成了致命结果的罪行”。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 罪分子原则上应当执行死缓而非死刑立即执行,只有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时候才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对于人身 危险性极大的判断应要求具有反映人身危险的酌定从重情节和法定从重情节。